•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0235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4,130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
    國(下同)92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2萬 8,220元,亦未向交通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
    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 3月 8日逕行註銷牌照,原處
    分機關遂檢送系爭車輛92年全期及93年 1月 1日至 3月 7日(即註銷前 1日)之使用牌照稅
    (稅額分別為 2萬 8,220元及 5,166元)繳款書予訴願人,該等繳款書於97年 1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1月30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為由,乃
    以 101年 3月2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0235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該復查決定書於101 年 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 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
      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
      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
      課徵使用牌照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93年已遭註銷牌照,為何原處分機關及相關單位未做扣
      車或吊扣牌照動作,造成訴願人受損。系爭車輛已交付使用人○○○使用,動產所有權
      已經移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應由使用人負擔。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2年使用牌照稅 2萬8,220元,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
      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3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遂另訂繳納期間為 97
      年2月10日至97年3月9日,並檢送系爭車輛 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3月7日(即註銷前
       1日)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該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7年1月15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繳
      納期間屆滿(97年3月9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本件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97
      年4月8日(星期二),惟查訴願人遲至101年1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蓋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不予受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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