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DC04000433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8日20時 9分在本市○○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該廣場人行步道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
    ,以 101年 3月29日 DC0400043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1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
      00元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取締之地點僅寫「廣場」,採證照片上並無紅、黃線或禁
      止停車標誌,不知何以禁止停車,又如何認定其違規;全臺北市空地若皆不能停放機車
      ,實不知有何處可停放,對原處分實難心服。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1年3月28日20時9分於本市○○廣場人行步道範圍內違
      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取締之地點僅寫「廣場」,採證照片上並無紅、黃線或禁止停車標誌
      ,不知何以禁止停車,又如何認定其違規;全臺北市空地若皆不能停放機車,實不知有
      何處可停放,對原處分實難心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
      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地點本市○○廣場
      ,依上揭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屬該自治條例所稱
      之公園,且屬原處分機關所管理,又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該廣場名稱銜牌左側
      明顯處亦立有「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其上並貼有本市公園禁止停車之公告,以為提
      醒,故訴願人於進入該廣場之時,即應注意應遵守之規定。是訴願人自難以停車地點無
      紅、黃線或禁止停車標誌等標示,以及不知何處可停車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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