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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45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紀人員,其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1日以其執行
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中所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規定收取不當報酬情事,填具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印本
府法規委員會 100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 10034484610號函、○○○律師 101年 2月 7日
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本函及支票領款人○○○之支票影印本)及○○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 1月 2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2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455400 號函檢附檔
案應用審核表(申請書編號:101007)復知訴願人,審核結果為除○○○律師 101年 2月 7
日 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部分,因提供閱覽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依
檔案法第 18條第 7款規定不予提供外,其餘均可提供複製。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
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
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344101 號函表示訴願
人於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過程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 19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另
原處分機關拒
絕將○○○律師101年2月7日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影本文件供訴願人閱覽,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如事實欄所述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除○○○律師10
1年2月7日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部分,因提供閱覽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虞,有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其餘均可提供閱覽複製,乃
以101年2月29日北市地權字第 101304554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申請書編號:10
1007)復知訴願人,除上開律師函不予提供外,其餘均可提供複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0344101號函表示訴願人於任
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過程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其所述負舉證責任;另原處分
機關拒絕將○○○律師101年2月7日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影本文件供訴願人閱覽,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 10130344101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收取不當報酬情
事,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與訴願人所稱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
解;另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閱覽之○○○律師101年2月7日101年度法字第020701號函
,乃係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違法事證說明,提供其閱覽即有侵害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
依前揭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自得不予以提供閱覽。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此部
分之申請,即屬有據,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關。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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