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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 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185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雜誌第 130期(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5日出刊)第115頁及○○週刊
第 551期( 100年12月15日出刊)第99頁、第552 期(100年12月22日出刊)第 107頁、第
553期( 100年12月29日出刊)第 1
31頁、第 554期( 101年 1月 5日出刊)第 115頁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乾裂不上手......FG特優網友投票......專家等級肌膚調理 ......清爽更有機......經歐
洲Ecocert 有機認證植物萃取油脂,帶給肌膚更自然、更清爽的頂級呵護......補充因年紀
與環境變化流失的脂質......能預防乾裂、同時快速吸收讓肌膚更滑順......」等詞句,案
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20日、 101年 1月
5日先後查獲,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乃分別以 101年1 月13日 FDA消字第1013000065號及
101年 1月19日FDA消字第1013000119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以101 年 2月
2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與其核准之北市衛
粧廣字第1001163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宣稱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3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131856 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 5,000元(共 5件,第1件處1萬5, 0
00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 萬元,合計 5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3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
│其他處罰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 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所有文字於「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2339號」廣告核定表中皆已獲得核准,顯
見無虛偽誇大之虞。
(二)前述「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2339號」廣告核定表為「北市衛粧廣字第10011639號」廣
告核定表之修正備查,則廣告刊登內容與「北市衛粧廣字第10011639號」廣告核定表
不符之處,應可視同已導正。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011639號
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 5則化粧
品廣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3日FDA消字第1013000065號及101年1月19日F
DA消字第101300011 9號函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係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
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定系爭5則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1001163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宣稱虛偽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分。然而原處分機關卻於101年2月17
日北市衛粧廣字第1010233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上述廣告詞句,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究依何事證認定系爭 5則化粧品廣告內容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情事,進而得
認定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得據以為處分,尚待釐清。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另查「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
條所明定。又「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在同一報紙刊登,認定為數行為」復為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釋在案。準此,於不同日期,在
同一或不同雜誌刊登之廣告,每一次均向不同之讀者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
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刊登行為即為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訴願人分別於○○雜
誌第 130期(100年12月5日出刊)及○○週刊第551期(100年12月15日出刊)、第552
期( 100年12月22日出刊)、第553期(100年12月29日出刊)、第554期(101年1月5日
出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 5則化粧品廣告,其既於不同日期,於同一或不同雜誌刊登
不同之廣告,即應認其為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前揭 5違規行
為本應以數行為分別處罰,然其卻僅將其中第 1件裁處1萬5,000元罰鍰,而將另4件違
規行為以增加 1品項加罰 1萬元方式裁處,其罰鍰金額之處理方式尚非無疑;又訴願人
前於○○報 100年11月11日第V31版違規刊登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52806800號裁處書另案裁處在案,本件訴願人復分別於○○雜誌
及○○週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已如前述,則本次違規行為應係屬第 2次
違規,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以其係第 2次違規裁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
然其卻僅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裁處1萬5,000元罰鍰,其就違規次數之計算亦非無可議
,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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