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2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13220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出版之○○周刊第 134期(出刊日期:民國【下同】 101年 1月 5日)第56至59頁刊
    登「○○、 ○○、 ○○、○○......」等24項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重塑青春45°角提拉保養 9妙計......獨特的金雀花萃取成分,能活化細緻眼周肌
    膚的新陳代謝速度,促進淋巴循環......進而達到淡化黑眼圈、改善浮腫的雙重效能......
    能瞬間消除細紋及皺紋,清除臉部因皺紋產生的陰影並幫助臉蛋散發均勻光采......透過品
    牌專利 xxx-xxx胜肽活化科技,能幫助肌膚緊實、並減少頸部與臉部的下垂現象....
    ..使用後可幫助臉部輪廓分明,頸部線條修長,提升雙頰的緊緻度......新添加黑米精粹、
    訴求可協助強化肌膚彈性......透過新添加的三效胜肽成分,訴求作用於細胞間質、
     強化並保護
    肌膚真皮層彈力組織,讓肌膚恢復柔軟彈力......」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1 年 1月19日 FDA消字第10130001
    2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於 101年 2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
    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51559000號裁處書
    處新臺幣(下同) 1萬5,000 元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2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20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3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
      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
      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
      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
      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
      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
      定予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所引用之詞句,皆擷取自品牌所提供之新聞稿,衛生署應
      函釋或明定品牌新聞稿須標明審查文號,以免訴願人誤觸法令;復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
      或擴大解釋,刪去避免引發誤會之詞句,逕認訴願人所引用詞句有誇大情形,且文內已
      使用「訴求」等中性詞句,以避免誤導消費者;又衛生署並非新聞媒體之主管機關,在
      出版法已因不符時勢而廢止之際,衛生署 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 6054496號函釋將化
      粧品記事報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有擴大解釋之嫌。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所出版之○○周刊第 134期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廣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月19日FDA消字第1013000121號函及訴願人101
      年2月21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引用之詞句,皆擷取自品牌所提供之新聞稿,衛生署應函釋或
      明定品牌新聞稿須標明審查文號,以免其誤觸法令;復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或擴大解釋
      ,刪去避免引發誤會之詞句,逕認訴願人所引用詞句有誇大情形,且文內已使用「訴求
      」等中性詞句,以避免誤導消費者;又衛生署並非新聞媒體之主管機關,在出版法已因
      不符時勢而廢止之際,衛生署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6054496號函釋將化粧品記事報列
      為化粧品廣告管理,有擴大解釋之嫌云云。按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
      函釋意旨,縱化粧品相關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
      屬變相之化粧品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品名、圖片及功效,已提供一般民眾
      關於該等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內容取自品牌
      新聞稿而邀免責;復原裁處書說明二所載系爭廣告不符規定之詞句,即已判斷該等詞句
      涉及誇大,縱加入其他詞句,亦不足以解免整體廣告內容涉有誇大之情;又按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
      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訴願
      人所刊登者既係化粧品廣告,自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與衛生署非為新聞媒體之主管機
      關或出版法是否廢止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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