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貿易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
    280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優質配方)」食品廣告,其內
    容宣稱:「......活化增殖腸內雙岐(歧)桿菌平衡寡糖是腸道內有益菌的食物......從微
    生態療法出發,只要增加腸內雙叉桿菌,抑制腐敗菌生長,減少產氨細數量,改善消化系統
    ,提升免疫力,所有根源於腸道的口臭都可獲得理想的治理。所以持續性食用這類食品,是
    治本正源的好方法。 "便秘 "......累積在肚子內逐漸變成『萬毒之源』......這種有益菌
    的食物正可以改善你多種非器官性腸胃問題......」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
    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民國(下同) 101
    年 3月8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惟衡酌其係初次違規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情節可憫恕,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規定,以 101年 3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805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
      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僅係單純為「○○」營養素之效益描述,坊間
      報章、雜誌及網路已廣為流傳,可視為常識,訴願人疏失不知衛生署公布有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以致其中有些詞句違反規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8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之廣告僅係單純為「○○」營養素之效益描述,坊間報章、雜誌
      及網路已廣為流傳,可視為常識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
      定表以資遵循。經查上開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上開食品具有抑制腐敗菌生長、改善消化系統及提升免疫力等功效,而有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上開廣告刊有食品名稱、效能、訴願
      人獨資設立之商號名稱、電話等相關資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且上開食
      品之成分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
      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
      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違,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詞句為常識而邀免其
      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訴願人為初次違規且情節可憫恕,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4萬元之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次違規且
      情節可憫恕,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次違規且情節可憫恕,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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