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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379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門
市牆柱上設置張貼「○○( "○○"醫用鞋【衛署醫器輸壹字第xxxxxx號】)藥物廣告海報
,內容載有:「誰適合使用○○醫學功能健走搖擺鞋? 足底筋膜炎、拇指外翻、脊椎側彎
膝蓋無力、扁平足、足跟疼痛 久走久站、運動健走......市面上唯一經三項國際認證衛
署醫器輸壹字第xxxxxx號 獨家的Power MidSole 專利設計......」等文詞及產品照片(下
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設置張貼系爭
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 101年 3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808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 年 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3791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 101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
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
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利用傳播方法宣傳產品使用後會達醫療效能,非藥物廣
告,且無利用媒體刊播,故無事先申請核准之必要。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設置張貼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
00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利用傳播方法宣傳產品使用後會達醫療效能,非藥物廣告,且無利用
媒體刊播,故無事先申請核准之必要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
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尚不因刊播方式係藥商自行為之或利用媒體而有不同。查系爭
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物品名、圖片、產品效能等事項,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物相關訊息
,已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申請藥物廣
告核准,擅自設置張貼系爭廣告,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似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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