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3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132104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7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1
    年 3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013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自 101年 2月
    起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說明:....
    ..二、貴單位旨揭月份已為義務機關(構),請 貴單位每月自行檢視進用狀況,如未依規
    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請持所附繳款單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三、
    未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者,本局將通知限期繳納......。」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26
    日北市勞障字第 101321046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1年 4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
      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
      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
      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1年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數額更迭頻繁,且於101年2月前員工總人數皆未達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標準,故訴願人對是否已為義務機構本不易掌握,至接獲原處分機
      關101年3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32200 號函後,始知自101年2月起為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義務機構,然原處分機關卻又於101年3月26日通知訴願人繳納101年2月之差額補助
      費,對訴願人顯失公平,且係期待不可能。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2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此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8,780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員工數額更迭頻繁,不易掌握是否已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構,經
      接獲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6日函通知,始知已為義務機構,然原處分機關卻於101年3月
      26日通知訴願人繳納101年2月之差額補助費,對訴願人顯失公平,且係期待不可能云云
      。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
      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
      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3
      條第 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
      業表所載,訴願人 101年2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2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
      。訴願人並未進用,其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
      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並遵循,且原處分機關已將定額進
      用與差額補助費等相關資訊刊登於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網站進行宣導,
      訴願人尚不得以員工數額更迭頻繁、不易掌握是否已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構等為
      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01
      322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2月起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本市義務機構,訴願人未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除應繳納該月份差額補助費外
      ,並應每月自行檢視進用狀況及未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者將通知限期繳納等相關辦理
      事項,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事前輔導或改善之必要通知。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1年2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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