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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16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1-0336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 7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
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1 年 3月 7日北市環罰字第 X703635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1年 3月28日廢字第41-101-0
3366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 4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雖載明「撤銷 X703635罰鍰」,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1-033669號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1年4月3
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3月 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
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原處分機關人員請訴願人出示證件,不知何因要求訴願人出示
證件,嗣後訴願人請該員出示證據也被拒絕,請撤銷原處分或提供證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4月12日環稽收字第1013077640
0號及293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何因,原處分機關人員要求其出示證件,嗣後其請該員出示證據也
被拒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
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4月
12日環稽收字第10130776400號及 293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
於3/27前往稽查,如附照片,行為人亂丟菸蒂後,我方取締,行為人拿出證件由我方登
錄後,行為人拒簽,我方面交並拍照存證。」「本案......於稽查時......皆有配(佩
)帶證件,並告知行為人違規事項,並請行為人出示證件,以便稽查取締,並無未出示
證件及未告知違規事項即取締之......行為。」等語,另稽之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已明
確拍攝訴願人相關違規過程並附註說明。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
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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