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6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6日廢字第41-101-0331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 6日20時30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中山區○○街○○號對面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3月 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7058
    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3月26日廢字第41
    -101-03317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4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
      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
      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做資源回收,於 101年3月6日20時30分不慎將撿拾的玻璃
      瓶誤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對面地面上,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罰單,該稽
      查人員體恤訴願人年老不識字及生活困難,答應只開600元罰單,不料罰鍰金額卻是2,4
      00元,訴願人深覺其不守信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09270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做資源回收,因不慎將撿拾的玻璃瓶誤放在地面上,又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答應只開 600元罰單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首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0
      92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稽查當日,因○員棄置垃
      圾包後隨即離去。本隊同仁......上前查看垃圾內容物(玻璃瓶、廚餘、衛生紙、保麗
      龍及其混雜之家戶垃圾)而本人則上前攔阻取締並告知傅員已違規棄置垃圾包將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以 1200~6000元並請○員回來確認其所棄置之垃圾包時,○員立即將其所棄
      置之垃圾包搶回並不讓我們拍攝垃圾包內容物,導致本人無法拍攝垃圾內容物照片。」
      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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