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3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廢字第45-101-03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
    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2月 4日 9時48分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該商品販
    售點○○股份有限公司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該店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以 101年 2月 6日北市環五字第 10130709900號函檢送 101年 2月 6日北市環罰字
    第 X6704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請其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1年 2月
    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乃係其內部相關員工作業疏失
    所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3月 9日廢字第 45-101-03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
    01年 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
      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
      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元以 │1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
      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
      ,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低密度聚乙烯(LDPE)          │
     ├─────────┼───────────────────┤
     │         │聚丙烯(PP)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
      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三、精油及樹脂狀物質(係指中華民國輸出入│
    │        │   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 3301 類物品)│
    │        │   、香水、除臭劑。          │
    │        │十五、清潔劑。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6、塑膠: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4)聚氯乙烯(PVC)。          │
    │        │(5)聚乙烯(PE)。            │
    │        │(6)聚丙烯(PP)。            │
    │        │(7)其他塑膠。              │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業於其瓶身及瓶底標示其所使用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瓶身上之貼紙標籤標示為04號、05號,係指貼紙之材質,瓶底標籤標示為02號,係指容
      器之塑膠材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並無錯誤,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又縱認訴願人因不諳法律,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亦屬無心之過
      ,請參酌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標示正確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
      2月4日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業於其瓶身及瓶底標示其所使用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瓶身上
      之貼紙標籤標示為04號、05號,係指貼紙之材質,瓶底標籤標示為02號,係指容器之塑
      膠材質,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並無錯誤,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情
      事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
      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塑膠容器商
      品,屬前揭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又系爭塑膠容器之材質為高密度聚乙烯或低密度聚乙烯
      (PE),依環保署99年1 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之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2號或 4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器標示 4號及 5號圖樣
      ;又訴願人於 101年 2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包裝瓶底之02(PE低密度)才是系爭
      塑膠容器之正確材質;是訴願人未正確標示回收標誌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
      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另訴願人主張縱其因不諳法律,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亦屬無心之過,應依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乙節。查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
       3日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等影本記載,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年11月 3日至訴願
      人營業處所查獲同為訴願人所進口販售之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事,並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嗣訴願人以 101年 1月31日函文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該項商品已改善完
      成。本件訴願人即難以其不諳法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
      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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