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14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7日廢字第41-101-0437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7日凌晨 2時50分,發現
    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 3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017
    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4月27
    日廢字第 41-101-0437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 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559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 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559100 號函提起訴願,
      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單,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27日廢字第41-10
      1-04371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非○○路○○號路面,而是○○市場與○○市場中間之定
      點收集處,至今仍是攤商及住家擺放大量垃圾之處;又訴願人未隨即離去,原處分機關
      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3月19日環稽收字
      第 1013055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非○○路○○號路面,而是○○市場與○○市場中間之定點收集
      處,及訴願人未隨即離去,原處分機關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
      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 101年3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130559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於 101年 3月1 7日,職……凌晨02時-04時在○○路○○號旁取締民眾亂丟垃圾包專案
      。於02時50分發現陳情人○君將一包專用垃圾袋拿到上述地點放置,然後離去。職遂上
      前攔阻,出示證件,告知身分,並問陳情人為何將垃圾袋放置現場,陳情人○君解釋:
      這裏不是市場丟垃圾的嗎?早上不是有人來收?……因陳情人○君違反規定,當場摯(
      掣)單告發並確認簽收……。」有卷附採證照片 1幀影本在卷可稽;且稽之訴願人101
      年 3月19日陳情書陳述略以:「……此違反地點為市場,且多年來一直誤以為此處為垃
      圾車市場定點收集站,而且本人在○○市場工作,於凌晨上班,順便將家中垃圾以專用
      垃圾袋裝好,置於該處收集點……。」等語。是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本市既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
      ,訴願人自不得將垃圾包棄置系爭地點之地面;縱令系爭地點地面遭他人棄置垃圾,亦
      屬原處分機關應另案查處問題,訴願人自不得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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