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11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日音字第22-101-030010號及
    101年3月8日音字第22-101-0300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營業
      所(北忠孝門市,屬第 2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凌晨零時5 分至 7分間,至前址後方防火巷,測得該營
      業場所噪音音量(20Hz至 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67.8分貝;背景音量為48.2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 67.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
      準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乃以 100年 6月13日N039138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0年 7月13日凌晨零時 7
       分前改善
      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1年 2月22日3時55分至 4時10
       分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營業場所
      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59.5分貝;背景音量為5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6.5分貝,仍高於
      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乃以 101年 2月22日
       N042641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3月
       1日音字第22-101-03001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新臺幣(下同) 1萬 2
      ,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 3月 7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101年3月2日凌晨2時55分至 2時59分間,
      於同址測得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58.5分貝;背景音量為53.8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56.5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 50分貝。乃以101年3月2日N043482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以101年3月8日音字第22-101-0300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
      市 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
      處書於 101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 2件裁處書均不服,於101年3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
      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
      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
      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
      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
      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 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
      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娛樂或營業場│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所     │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           │4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
      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到場測量時,並無單位主管在場,並不清楚檢測人員測
      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又訴願人營業場所,位處第三類管制區,且週遭
      巷弄皆為商業店家,背景音量皆在55分貝以上,測量時卻以第 2類管制區為標準。測量
      地點位於巷弄內,不符測量地點須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2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3日N039138號、101年2月22日N042641號及101年3月2日N043482號
      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64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裁處書係以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為裁罰處分之相對人,然該北忠孝門市係
      隸屬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並無權利能力,並非行政罰法第 3條
      及第16條所稱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不得
      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是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訴願人為裁罰處分之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所屬北忠孝門市為處分相對人,開具上開裁處書,就前揭 2件違規行為各處該北忠孝門
      市1萬2,000元(2件合計處2萬4,000元)罰鍰,並各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2件合計8小
      時),並不合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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