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0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1340472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汽車旅館○○室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同行之○君持有搖頭丸11顆、
     K他命 1包、 K盤 5只、 K片 6張;○君持有大麻;○君持有 K他命 3包、搖頭丸 8顆、搖
    頭丸粉末 1包,經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 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等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MDA」)部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11月21日 10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處分
    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另有關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規定,以 101年 3月20日北市警刑偵
    字第 10134047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該處分書於 101年 3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係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訴願人之吸食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須參加戒癮治療。且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訴願人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之吸食行為發生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本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
      ○室。原處分機關對於一吸食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對訴願人再次為行政罰,顯已
      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同行之○君等人持有
      毒品,經取得在場訴願人同意,原處分機關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等陽性反應。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訴願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MDA」部
      分,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另就訴願人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乙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偵查隊於100年9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
      以:「......問:警方......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執行臨
      檢察查,復於 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你本人與1女子(經查為○○○)從第
       226號房間打開鐵捲門欲離開,且房間內有抽K煙的味道......問:你是如何到達226號
      房間?做何事情?答:我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拿短褲給○○○及載○○○回家
      。......問:是否知道現場扣案之搖頭丸及 K他命等毒品......是何人所有?答:我不
      清楚。......問:你有度(按:無)吸食、施用毒品?......答:我沒有吸食、施用任
      何毒品。問:警方將你帶案調查是否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答:同意。......問
      :警方現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採集並緘封瓶口之尿液?答:是我親自採集並
      緘封瓶口之尿液沒錯 ......。」及101年3月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經採集你本人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第 2級毒品MDMA(搖頭丸)、MDA
      及第 3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你做何解釋?答:.......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11日
      )晚上約23時許,我曾與朋友綽號『○○』的男子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上的一家酒
      店......服用第2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3級毒品K他命(抽K煙),所以......我的
      尿液送驗結果才會呈現陽性反應 ......問:毒品如何施用?......答:第2級毒品MDMA
      (搖頭丸)、MDA是滲在可樂裡面用喝的。第 3級毒品K他命是滲在香煙裡面點火用抽(
      俗稱:抽 K煙)...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答
      :均實在。都是在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 ......。」並有調查筆錄2份及○○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發生
      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本市南港區○○路○○號○○汽車旅館○○室;且其吸食
      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須參加戒癮治療,原處分對於一吸食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
      對訴願人再次為行政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愷他命( 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講習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
      ,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體,送○○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 MDMA
      」、「 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
      局員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體被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致被審認有施用毒品行為,雖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
      案;惟查訴願人於 101年3月8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坦承,於 100年
      9月11日23時許於大同區○○○路酒店服用第2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3級毒品K他命
      ;而MDMA及MDA是滲在可樂裡面用喝的,K他命是滲在香菸裡面點火用抽的。是訴願人已
      自承分別施用第 2級及第 3級毒品,而兩者施用方式並不相同,處罰之法條亦有差異,
      尚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施用第 3級毒品之行為,自無訴願人所
      稱違反行政罰與刑罰間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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