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受託人變更登記異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 101年 5月4日北市大
    地登字第1013064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二、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受託人。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先
      後受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以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收件
      大信字第001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受託人變更為○
      ○○),及訴願人委託○○○以101年4月25日收件大安字第092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前揭 2申請案均係就系爭不動產申辦登記,惟第 1
      案變更受託人後將造成第 2案登記名義人不符,該所爰分別以 101年4月26日101大安字
      092860號及101年 4月27日大信字0017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開2案之代理人釐清權利
      義務關係。訴願人旋於101年4月27日就○○○申請之系爭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案提出
      異議書,說明其與○○○間有借貸關係等,陳請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之申請案。
      案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1年5月4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130640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就本市大安區○○路○○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及其上xxxx
      建號建物受託人變更登記提出異議乙案......說明:......三......臺端於101年4月27
      日對○君辦理旨揭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提出異議,該異議書......核與物權登記無關
      ,如對○君上開登記有異議,請另提出異議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該函於1
      01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130640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
      所辦理101年4月24日收件大信字第001730號系爭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案之終局決定前
      ,就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異議事項所為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定,
      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
      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
      範圍;又據大安地政事務所答辯書記載,前揭101年4月24日收件大信字第001730號系爭
      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案,業經該所於101年5月22日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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