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3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11017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其領得之年
    金少於其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身障津貼給付金額6,000元,遂依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第4點第2款及第5點第1款、第 3款規定,以
     101年4月3日北市士社字第1013110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1月起給付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差額計3,000元,原處分機關溢撥之101 年 1月至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6,000元,將自
     101年 4月至5月止,於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抵扣。該函於 101年4月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 97年8月13日修正之第31條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
      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第54條之 1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
      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
      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
      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
      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
      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貼並
      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申領
      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第 3點規定:「本計畫自101年 1月1日實施。」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
      (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
      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
      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規定:「停發及追
      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
      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
      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
      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對於照顧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各編有預算支付,相互扣抵,顯不
      合理;又訴願人自91年起身患重病,需洗腎、進行心臟開刀手術,請體恤民苦。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
      101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有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
      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少於其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之身障津貼
      給付金額6,000元,乃依101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
      點第 2項、第4點第2款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1年1月起給付其差額計3,000元
      (即 97年8月13日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法定金額每人每月3,00 0
      元,與訴願人97年9月應領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6,000元之差額)及追繳溢撥之 101
      年1月至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6,000元,並自訴願人於101年 4月至5月止,得領取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抵扣,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對於照顧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各編有預算支付,相互扣抵,顯不合理及
      其自 91年起身患重病,需洗腎、進行心臟開刀手術等語。依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
      額。又因國民年金法於100年12月21日增訂第54條之1規定,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0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3,500元,該實施計畫第4點乃規定,給付之標準係依該申領人97年 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1號令
      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法定金額(3,000元)後之差額發給。查本件訴願人自101年 1
      月起符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是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既已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前開規
      定,僅得領取該國民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復查訴願人於 97年9月應領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6,000元,扣除97年8月13日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法定
      金額 3,000元後之差額為3,000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 101年1月起得領取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差額計3,000元,並無違誤。
      再查,申請人依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
      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
      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
      繳清止,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職是,本件訴願人既自101年1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
      障礙者津貼 6,000元,並自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
      止,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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