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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9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11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
站 (網址:xxxxx.......)刊登:「......○○醫美診所......○○......1.3cc 21000
→ 18000.......3D美塑肌~飛梭雷射告別陳年凹疤、魅力無限 5800→1980......」等詞句
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前開網站上宣稱優惠之行為,係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
4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231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1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六十一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
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
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
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
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 鍰…│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單純為部分服務項目之價格調整公告,並無涉及以優惠折
扣等字眼或不正當方式招攬病患。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101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單純為部分服務項目之價格調整公告,並無涉及以優惠折扣等字
眼或不正當方式招攬病患云云。查系爭廣告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
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
廣告。訴願人診所既為醫療機構,其所為之醫療廣告,自不得有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至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僅為價格調整公告部分,審酌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應認
訴願人所稱價格調整公告即係以降價方式達到招徠他人為醫療行為之目的而為之促銷行
為,是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乃屬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等情形,揆諸
前揭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即屬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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