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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5. 府訴字第10109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3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地址:臺北市北
投區○○路○○號)向該院病患發送「生命之書」等宣傳資料,內容載有:「......保證讓
絕症復原、身體回復青春健康......罹患絕症者沒有這本書的必死無疑!......課程負責人
○○○教授講解以不醫療生命原理......讓百歲人身體返回20歲青春健康、絕症復原、瀕死
的不死,再健康活著......身體生命原理醫學,是不論什麼癌等絕症,保證只要身體還活著
就能救治復原......教你不論什麼癌等絕症都能救治復原,本人以合法生命原理醫學保證讓
你復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104條規定,以101年3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043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3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
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
│ │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 101年總統選舉發放政見文宣,其中該生命之書文
宣有33處說明賣書授課不醫療,僅用正確生命光熱食物、洗澡方法,即能讓有一口氣在
的人自然回復身體青春健康,超越醫學新知發表,未招徠醫療業務,不屬醫療廣告;原
處分機關不應裁罰訴願人競選總統政見之文宣;復請尊重訴願人有合法發表能救人身體
免於老病死亡的生命原理方法真理;又事實認定應以證據,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約 1月份時發
放該文宣,經訴願人查證,僅於100年2月25日曾在○○醫院發放。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醫院發送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
告及訴願人101年2月1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 101年總統選舉發放政見文宣,其中該生命之書文宣有33處說明賣書
授課不醫療,僅用正確生命光熱食物、洗澡方法,即能讓有一口氣在的人自然回復身體
青春健康,超越醫學新知發表,未招徠醫療業務,不屬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
訴願人競選總統政見之文宣;復請尊重訴願人有合法發表能救人身體免於老病死亡的生
命原理方法真理;又事實認定應以證據,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時,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云云。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4條所明定
。該條文規定意旨,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
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嘗試療效不明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受危
害,故普遍禁止一般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醫療廣告。查本案訴願人既非屬醫
療機構,卻發送內容載有:「......教你不論什麼癌等絕症都能救治復原,本人以合法
生命原理醫學保證讓你復原......。」等詞句之醫療廣告,顯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則該當視為醫療廣告及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應受罰,與
系爭廣告是否為競選總統政見之文宣無涉。復訴願人發放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
,有系爭廣告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難謂原處
分機關未能發見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而為裁罰;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約於 1月份時發放該文宣,惟其僅於100年2月25日曾在和信醫院發放云云。然遍查全卷
,並無足以證明訴願人僅於100年2月25日在和信醫院發放系爭廣告之證明,況縱訴願人
所述屬實依法仍應受罰,於本案亦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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