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4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營業所(北忠孝門市)前因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
國(下同) 100年7月26日音字第22-100-0700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新
臺幣(下同)2萬 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
小時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13日第22-100-070062-0號環境講習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或負責人)於 101年1月13日下
午 1時30分至本府環境教育中心(本市信義區○○路○○號 B1東北區)參加4小時環境
講習。因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相關人員未於指定期日參加環境講習,原處分機關乃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及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1日環教字第50-101-03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 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日環教字第50-101-030001號裁處書於101年3月 3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3月4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4月2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
1年4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委任)書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惟查,本件裁處書係以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為裁罰處分之相對人,然該北忠孝門市係
隸屬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無權利能力,並非行政罰法第 3條及
第16條所稱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不得為
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是訴願人所屬北忠孝門市未於指定期日派員參加環境講習違反環
境教育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自應以訴願人為裁罰處分之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所屬北忠孝門市為處分相對人,開具上開裁處書,就前揭違規行為處該北忠孝門市 5
,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不合法。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該裁處書應由原處分機關撤銷,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