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9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住字第20-101-05003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對面查察,經查認訴願人於該址進行破碎工程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掣發
       101年5月9日Y0262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以 101年5月16日住字第20-101-0500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0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1年6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16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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