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9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4日機字第21-101-04031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14時30分,在本巿萬華
    區○○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 5.3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1年4月12日101檢000090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並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嗣以 101年4月12日第D8476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4月24日機字第21-101-040315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攔檢不合格當日即至車行重新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
      且系爭機車都有至指定之定檢站檢驗通過,訴願人對不同檢驗儀器或不同檢測方式造成
      不同之結果難以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 CO)為5.3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101年4月12日101檢000090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完成定期檢驗,於攔檢不合格當日即至車行重驗,檢驗結果為合
      格,對不同檢驗儀器或不同檢測方式造成不同之結果難以認同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
      一氧化碳( CO)為5.3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
      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
      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應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
      換濾材等項作業;此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
      紀錄表、財團法人○○ 101年4月6日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
      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
      縱系爭機車嗣後於攔檢當日14時59分經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
      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
      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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