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304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與其次子之生父○○○於民國(下同) 101年 1月 9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其2足歲以下之次子○○○(100年○○月○○日生)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次子係由訴願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且訴願人具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即有就業),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
      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4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092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
      時所檢附戶口名簿登載訴願人次子已於101年4月26日重新約定由其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訴願人次子之生父未就業,乃以101年5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30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101年4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131
      092300號函及核准自101年4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2,500元津貼。嗣經本
      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1年6月6日府訴字第1010908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304500號函,於
       101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次子雖於101年4月26日始重新約定由其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查訴願人次子實際上係由其生父扶養,且其生父未就業,
      乃以101年6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5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101年5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0131304500號函,並追溯自101年1月起每月發
      給○○○ 2,500元津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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