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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1年5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1013050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南港區○○段○○地號持分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並於 101年 1月 5
日經其配偶○○○贈與取得本市士林區○○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受贈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旋於同年 4月 2日訂約出
售系爭受贈土地。嗣訴願人於 101年 5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
以 101年 5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13050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6月19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132351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1年5月22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101305007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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