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9908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士林區○○街○○號○○樓及○○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 98年2月18日北市社老(立
    )第xx-xxx-xx號立案證書在案(100年5月10日領得原處分機關北市社老(立)字第1000313
    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核定床數:養護39床,含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
    求19床)。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設立處所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等情,乃於 101年
    3月5日21時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稽查,發現該處所夜間並無任何護理人員,未符合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
    46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 101年3月2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1年4月9日前改善完畢。
    該函於 101年3月13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1年3月19日北市荷字第101031901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說明其改善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7時10分再次派員前往查核違規改善情形,
    發現該處所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置夜間護理人員1人值班
    ,有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 2款規定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 4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
    99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1年 5月14日前完成改善
    ,且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該裁處書於 101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37條第 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第49條規定:「老
      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
      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經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
      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條第 2項規定:「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18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
      ,以二十人計。」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違反老人│法條依據(老人 │法定罰鍰額度( │違反老人福利│
    │次│福利法事│利法)     │臺幣:元)或其 │法統一裁罰基│
    │ │件   │       │處罰     │準(新臺幣:)│
    ├─┼────┼───────┼───────┼──────┤
    │9 │主管機關│第47條【老人福│1.處新臺幣5萬 │……    │
    │ │對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以上 25 萬元│二、違反原許│
    │ │利機構為│13條】    │ 以下罰鍰。 │  可設立之│
    │ │輔導、監│       │2.限期令其改善│  標準者,│
    │ │督、檢查│       │ 。     │  應令其於│
    │ │及評鑑,│       │       │  2 週內提│
    │ │發現有下│       │       │  出改計畫│
    │ │列情形之│       │       │  書及限期│
    │ │一,經限│       │       │  1 個月內│
    │ │期改善,│       │       │  改善屆期│
    │ │屆期未改│       │       │  未改善,│
    │ │善者:一│       │       │  處新臺幣│
    │ │、業務經│       │       │  5 萬罰鍰│
    │ │營方針與│       │       │  。但超設│
    │ │設立目的│       │       │  床位或專│
    │ │或捐助章│       │       │  業人力不│
    │ │程不符。│       │       │  符規定者│
    │ │二、違反│       │       │  ,每超設│
    │ │原許可設│       │       │  1 床或每│
    │ │立之標準│       │       │  減少 1專│
    │ │。三、財│       │       │  人力,處│
    │ │產總額已│       │       │  新臺幣 5│
    │ │無法達成│       │       │  萬元罰鍰│
    │ │目的事業│       │       │  最高處新│
    │ │或對於業│       │       │  臺幣25萬│
    │ │務、財務│       │       │  元罰鍰為│
    │ │為不實之│       │       │  限。  │
    │ │陳報。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1年4月8日訴願人夜班護理人員○○○確有於當晚值班,
      惟因家有急事,提早於101年4月9日7時請假離開,因疏漏未在員工班表簽到單簽名,但
      其請假前已商請 101年4月9日日班之護理人員○○○提前於7時到勤(日班上班為上午8
      時),原處分機關到訴願人設立處所查訪時,確有見到日班護理人員○○○在照顧中心
      值班,惟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仍以夜班護理人員○○○疏漏未簽名,逕認訴願人夜間無
      護理人員值班,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行政裁罰之目的是要符合現行法規及維護公平
      正義,而不是作為懲罰的手段,原處分機關限制訴願人不得增收老人、公告違法名稱及
      處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設立處所夜間無護理人員,乃於 101年3月5日21時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該處所夜間並無任何護理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101年3月9日北市社老
      字第101334615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1年3月2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101年4月9日
      前改善完畢,該函於101年3月13日送達在案。嗣訴願人僅以101年3月19日北市荷字第10
       1031901號函說明其改善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7時再次派員前往查核違規
      改善情形,發現訴願人設立處所現場並無護理人員在場,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是否
      於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於清點其收容老人人數時,4月9日排定日班(即8 時至
      20時)之護理人員○○○及該處所主任○○○始陸續抵達該處所,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詢問輪值4月9日日班之護理人員○○○其與何人交班,意即4月8日夜班輪值之護理人
      員是否與其交接,惟經其表示不知和誰交班,且依訴願人員工班表簽到單及簽退單 101
      年4月7日及8日排定夜班(即20時至次日8時)之值班護理人員○○○並無簽到或簽退之
      簽名,惟查該等表單上排定4月1日至4月4日夜班輪值護理人員分別為○○○及○○○,
      上開4日均有其等2人簽到及簽退之簽名,乃審認該處所於101年4月7日、8日夜間並無任
      何護理人員值班,訴願人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時保持
      至少有護理人員1人值班,有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事證明確,有原處分機
      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 2份、101年4月 9日本局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
      件會勘紀錄表補充說明、原處分機關報告、訴願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員工班表簽
      到單、簽退單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夜班護理人員臨時有急事請假,已商請次日日班護理人員提早到班,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與事實不符,裁罰不符比例原則,稽查當日
      有護理人員在所值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查訴願人係經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長
      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經核定床數為養護39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7條第 2
      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構。復依同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
      )外,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1人值班。據此,訴願人既為小型養護型機
      構,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1人值班,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9日7時再次
      派員前往查核違規改善情形,稽查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訴願人設立處所現場並無護理人
      員在場,嗣後該處所主任○○○及4月9日排定日班之護理人員○○○,於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清點該處所收容老人人數時,陸續抵達該處所,惟經4月9日日班之護理人員○○
      ○表示其不知與其交班者為何人。復查該處所 101年4月簽到單及簽退單記載4月7日、8
      日排定夜班之護理人員○○○均無簽到及簽退之簽名,衡諸該等表單上 4月1日至 4月4
      日排定夜班之護理人員○○○及○○○均有簽到及簽退之簽名,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處所
      於 4月7日、8日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所
      檢具之○○○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員工班表簽到單,與原處分機關查核當時之簽到
      單已有不同,不足採據。是訴願人設立處所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1人值班,經原處分
      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 2款、
      第49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1年5月14日前完
      成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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