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428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民國(下同) 100
年 8月19日15時29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1臺宣播「○○ -原味(勁)/
薰衣草(勁)」藥物廣告,內容載有「 .......如果你有過敏、鼻塞、打呼的問題,一定要
試試○○ .......見證○太太:小朋友早上起床,總是一直抽衛生紙擤鼻涕,過敏性體質,
看醫生也看不好,自從使用了○○之後,打噴嚏的狀況改善了許多,現在更能夠專心的唸書
了......見證○太太:唉!以前睡眠品質真的很不好,因為我老公晚上天天打呼,搞得我白
天上班也精神不濟,但是自從他使用了○○之後,一切情形都改變了,他睡得好,我也睡得
好 ......舒緩↑50%暢通↑80% 助眠↑90%.......」等詞句,並出現○○產品與吸引
器、含類固醇藥品、雷射治療之功效成分、價錢、時間、副作用之比較圖及通過美國 FDA認
證之文字。案經民眾於 100年 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27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
擅自刊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 101年3月29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283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2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1342873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1年5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
,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
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
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25日FDA消字第1000067220號函
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韓國熱銷妙用○○』產品屬性乙事......說明......二
、經核原檢附之資料,旨揭『Nasal Strips』產品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G.3900鼻腔
擴大器』之鑑別範圍,列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101年 1月17日FDA消字第100008732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廣告處辦疑義乙事
......說明......二、所詢非藥商於電視宣播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物廣告,於輸
入、販售、廣告等,均分別判屬不同行為,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65條 │
│ │第9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衛生署98年12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80364182號函所示,系爭產品不以人用藥品列管
,該產品既不是藥品或藥物,就無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
(二)系爭產品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進口至 101年止在各大通路都有販賣,為何
只罰訴願人?該產品進口商為何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100年8月19日15時29分在○○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1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 100年10月25日 FDA消字第1000067220號函、原處分機關100 年 9月27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前揭購物臺宣播之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不以人用藥品列管,該產品既不是藥品或藥物,即無違反藥事法
第65條規定云云。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分別為藥事法第4條及第65條所明定。查衛生署98年12月23日衛署藥字第 098036
4182號函雖說明系爭產品不以人用藥品列管,惟可列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另系爭產品
屬性,係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G.3900鼻腔擴大器」之鑑別範圍,列屬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亦有該署100年10月25日FDA消字第1000067220號函附卷可稽。核系爭產品之屬性
既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係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則其為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
之藥物足堪認定。訴願人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刊登藥物廣告,業如前述
,則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裁
罰,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進口至 101年止
在各大通路都有販賣,為何不予處罰而只罰訴願人乙節。查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
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
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再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
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稱略以,本案進口○○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原處分機關業已移請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