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7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19日機字第21-100-07012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6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6月15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891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0年7月4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7月13日D8416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9日
    機字第21-100-0701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7月26日送達系爭機車車籍地及 100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1年5月17日,距原裁處書2次送達日期(100年7月26日及
      100年11月14日)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自84年8月20日入伍,87年 3月13日任官服軍職
      ,然據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影本顯示,係分別
      向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籍地即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及戶籍地即本市
      內湖區○○○路○○段○○號○○樓之○○送達,非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該
      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是該裁處書送達程序難謂合法,且訴願人自承於 101年5月9日
      收受或知悉該裁處書,並據以向本府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88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
      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
      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
      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
      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
      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於101年5月14日完成檢驗;又訴
      願人係職業軍人,因工作與任務之緣故,未能與一般上班族一樣正常返家,致未能收受
      通知,依限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6年10月,已出廠滿 3年以上,有
      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6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9月至11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
      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89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自84年8月20日入伍,87年3月13日任官,服役於陸軍,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101年6月19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7833號函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雖依訴願人車籍地(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之姐印
      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車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然訴願人既任軍職,則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對其所為之文書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
      或長官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況其據此主張未能收受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依限
      完成系爭機車檢驗,而此業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逕對訴願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送達,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
      其送達不合法;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之系爭機車逾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
      )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而為之裁罰,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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