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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 年3月12日北市
社障字第1013196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重度身心障礙 75%
額補助資格,乃核定自民國(下同) 100年4月1日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75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複查作業,經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816元,符合重度身心障礙50%額補助資格,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131963700號函,核定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1萬8,000元。該函於 101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4日及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 99年度財稅資料中訴願人長女○○○之1筆財產所得
應列入動產計算,乃以 101年7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951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1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1963700號函及
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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