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98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2日機字第21-101-01004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1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 HC)為13,790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12月16日100檢0006838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
      機車所有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
      騎乘人○君簽名收受,並以100年12月16日D8439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2日機字第21-101-010045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機車當日已報廢,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1年6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378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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