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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9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6日機字第21-100-09031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桃園縣 │ 3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47分,在
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
君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1年2月),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當場掣發第D8427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100年9月7日 100檢000126
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複驗,該通知單交由案外人○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9月26日機字第21-100-0903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
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樓)
寄送,於 101年2月9日由該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桃中戶字第1010006012號函所附訴
願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桃園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3月13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遲至101年5月3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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