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9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5日廢字第41-101-0544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上午 6時28分,在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家戶垃圾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
      掣發101年5月16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7042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廢字第41-101-054489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訴願人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其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7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37
      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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