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澳大利亞籍)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8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0886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98年○○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乃以101年5月8日北市安社字第101308861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5月1
    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1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
      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出生的嬰兒應平等受到照顧,享有平等的權利,有關所得稅是原處
      分機關一面之詞,外籍工作不穩定,每月薪水已先扣除所得稅,何來未繳所得稅。
    三、查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育
      兒津貼平時稅籍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與臺北
      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出生之嬰孩應平等受到照顧,外籍工作每月薪水已先扣除所得稅,
      何來未繳所得稅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之補
      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及
      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經查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職權查得訴
      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乃
      審認其等 2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助資格,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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