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700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99年○○月
    ○○日生)、次女○○○(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3月8日北巿文社字第10131334800號函復訴願
    人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1年4月5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
     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1317004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1年5月2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於101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
      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於101年5月底完成申報,國稅局分批辦
      理退稅,若需補繳稅款時,於 9月、10月將核定書及繳款單一併寄送納稅義務人通知補
      稅,系爭育兒津貼申請人,如在101 年不同月份提出申請,依上開情形,同年度申請之
      案件,將依不同之綜合所得稅審核認定,實有違平等原則。
    三、查訴願人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育兒津
      貼平時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與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綜合所得稅核定之時間不同,同一年度育兒津貼申請之案件,將
      依不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
      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育兒津貼之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次按臺北巿
      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經查
      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職權查得訴願人等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99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乃審認其等2人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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