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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13115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
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8月1 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2133000號函復其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9月16日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按:應為
20%),乃以100年10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2864800號函,核定自 100年2月起每月發
給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 2,500元。嗣因原處分機關辦理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
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1年4月1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131151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撤銷前開 100年10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2864800號函,並命訴願人繳回100
年 2月至101年3月已領取之育兒津貼共計3萬5,000元。該函於101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
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
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 ....。」第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
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37883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四、......本津貼之申請人為父母雙方......,無論申請人採......
何種方式計算稅額,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之稅率,或
綜合所得淨額扣除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之稅率達20%者,即不符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合併申報之所得稅核定稅率僅為百分之十二,主要因
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及老人安養費用,前經電詢原處分機關表示,只要申報戶任一納稅義
務人之薪資所得課稅率達百分之二十即不符資格。惟稅法之計算似非供援引為津貼享領
資格認定之用。且原發給之津貼已用於開支,請體恤民情,貫徹執行政府鼓勵生育之政
策。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有平時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0
年6月30日及9月16日提出育兒津貼申請及申復時,即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撤銷前開 100年10月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032864800號函,並
命訴願人繳回100年2月至101年3月已領取之育兒津貼計3萬5,000元(2,500×14=35,00
0),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合併申報之所得稅核定稅率僅為百分之十二,稅法之計算似非供
援引為津貼認定之用及其已使用該津貼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
申請本津貼;申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定,申請人為父母雙方。
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該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該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倘若
夫妻分開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合併課稅,即有以
不正當方式規避累進稅負,有財政部59年1月30日臺財稅第20855號令釋意旨可參。本件
經查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合併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 2人合併報繳之99年
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發給育兒津貼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處分合法性、社會資源
公平分配),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
銷前所為核准發給育兒津貼之處分,並命訴願人繳還溢領之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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