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10134482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 101年3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
    0130665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
    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3萬3,333元,超過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1年4月10日北巿社助字第 10134
    48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1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
      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內政部 99年10月1日臺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主旨:有關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
      養義務者,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規定排除計算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四、目前本法第5條規定尚未將民法第 118條之1經法院判決免
      除其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外, 貴局建議納入修法意見,本部錄案作
      為日後修法參考。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
      ,仍請參酌本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按:現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
      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市 101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
      0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 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逾65歲,獨居於本巿北投區○○之家,平日靠資源回收為
      生,未曾與長子○○○、長女○○○聯繫,訴願人對其等 2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審認2名子女不須負擔扶養訴願人之義務,依內政部99年1
      0月1日臺內社字第 0990197889號函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精
      神,該 2名子女即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雖於訴訟中陳述其起
      訴目的非在請求扶養而在於參加福利保險等語,然該說明僅為裁判之參考,不能僅憑訴
      願人於訴訟中基於個人尊嚴所為與事實相左之陳述,即否定訴願人確實因不能請求子女
      扶養生活陷於困境之事實,原處分未斟酌訴願人有利部分,違反社會救助法立法保障人
      民生存尊嚴之意旨。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1筆為100萬元,故其動產為 100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10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3萬3,333
      元,超過 10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1年5月22日列印之99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2名子女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應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
      。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
      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
      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復按內政部99年10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
      90197889號函釋意旨略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員,經法院判決
      免除扶養義務者,尚非社會救助法所定不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法定事由,仍應參酌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予以判斷,是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是否應列入其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應視其等2人有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為斷。經查訴願人前以其 2名子女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
      ,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訟之理由略以:原告(即訴願人)於84年假釋後,即一直獨居大
      同之家,靠資源回收維生,從未與其長子及長女共同生活,其表示在日常生活上並不需
      要被告(即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扶養,起訴目的實非為請求扶養費而在於參加福利保險
      享受免費醫療,足見原告(即訴願人)並不具備受扶養之必要狀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6月30日99年度家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執上開判決
      主張其長子及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顯與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表示
      無需其等 2人扶養之主張矛盾,訴願人執上開判決主張排除列計其長子及長女為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難憑採。復依101年5月11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
      口訪視評估表 -2記載略以:案主(訴願人)表示,現已核發每月7,200元(按:訴願人
      自 101年4月1日起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7,200元),經濟壓力已紓解許多;
      案子(訴願人長子)頗關心其狀況,曾邀請案主返家同住,也知悉案主有同居人,能接
      納案主及同居人,案子亦曾開車偕兩人出遊、吃飯,惟案主自認未盡為人父之義務,不
      願造成案子負擔。及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
      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免除其長子及
      長女對於訴願人之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及長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入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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