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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8日裁處字第000
71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16時3分在本市○○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1年4月1日違規字第003763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
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5月8日裁處字第00071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劃紅、黃線,亦未設禁止停車標誌,致訴願人誤為可停車,違規
情節輕微,應予不罰,或以書面、口頭告誡。
(二)原處分機關之告示牌設於車輛出入口,字體密麻細小,一般行進車輛無法停下細讀;
復以其時訴願人腹部絞痛萬分,急欲上洗手間,乃於現場未設禁停標誌及未劃黃線之
位置停車,盼能衡酌上情,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4月1日16時3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致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劃紅、黃線,亦未設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
定平時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
違規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處疏散門已設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
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
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
。另訴願人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予不罰,或以書面、口頭告誡乙節。查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 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
,據以裁處,自無違誤。況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或警告
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告示牌字體
密麻細小,車輛行進中無法細讀,且當時腹部絞痛萬分,乃於現場未設禁停標誌及未劃
黃線之位置停車,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查本府前揭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已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觀諸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未劃有停車格,訴
願人卻違規停放,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車輛停車地點未設禁停標誌及未劃黃線、告示
牌字體密麻細小無法細讀為由而冀邀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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