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232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臺中市○○診所執業醫師,其未經報准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及 6月15日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復於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1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13232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 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7日補具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
      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
    │       │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外,在所在地主管機關│
    │       │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之。          │
    ├───────┼──────────────────────┤
    │法規依據   │第8條之2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
    │其他處罰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有於 100年1月7日依法完成線上報備支援申請作
      業,支援時間為100年1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週一、三、五14時30分至20時30分,獲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字號:100年 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xx號)。直到原處分機關10
      0年6月20日派員至○○診所查察,才被告知自100年5月12日後沒有產生核准字號。經行
      政院衛生署報備支援系統客服人員登入網站查詢,發現確實已完成線上報備支援申請作
      業,但因不明原因造成後半段核准資料消失,於是請求行政院衛生署客服人員協助救回
      已消失的核准資料,由於無法追溯核准,只能自100年6月21日起就同一案件再給新的核
      准文號(字號: 100年6月21日中市衛醫字第xxx號),客服人員告知只要向原處分機關
      解釋即可。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真相,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臺中市○○診所執業醫師,未經報准於 1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於系爭診所
      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診療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完成線上報備支援申請作業,但因不明原因造成後半段核准資料消
      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訴願
      人於 100年間雖曾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0年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8號及100年6月21日
      中市衛醫字第0167號核准支援系爭診所,惟上開獲准支援日期並無100年6月13日及6 月
      15日。又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訴願主張,於101年5月14日電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
      衛生署,經上開機關人員表示,上開管理系統無法補行核可,本案應係訴願人 100年1
      月 7日送審時未將全部資料送出。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上開訴願主張,亦以101年5
      月28日北市訴(未)字第 10130339620號及10130339621號等2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
      行政院衛生署查明釐清。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 101年6月1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49379
      號函送訴願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供參。依該申請書顯示,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核准訴願人申請報備支援日期並無 1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嗣行政院衛生署以101
      年 6月15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290號函復略以:「主旨:......醫事人員○○○100年6
      月13日及15日至○○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是否已申報並經核准......說明:......三、依
      據紀錄顯示,○員報備支援係以分批方式申請,第1批支援時間為100年1月10日至100年
      5月11日,第2批支援時間為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2月30日,前開送審日期依序為100年
      1月7日、 100年6月21日,核准日期為100年1月9日、100年6月21日......。」亦顯示本
      件訴願人係分批申請報備支援,且 10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支援系爭診所並未經核准,
      有上開 2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雖主張已完成報備,但因不明原因造成後半段核准資料
      消失,惟未提出具體資料供調查,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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