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7. 府訴字第10109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0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276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100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訴願人爰於 101
    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101
    年 4月20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1302769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
    結果確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
      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
      ....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
      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
      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12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
      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應
      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
      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第55條第1 項第 3款、第 2項前段規
      定:「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
      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
      」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勞中三字第0990017154號函:「主旨:貴府同意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業務自 101年起統一由本會辦理案......說明: ......二、貴府以全國
      技能檢定整體考量,同意 101年臺北市之全國技能檢定業務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有關100 年度以前 貴府所辦理全國技能檢定,其報檢人如有當年度測試相關問
      題,請賡續協助辦理,其處理原則請依據本會99年 4月 7日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
      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決議辦理如附件,惟因當時會
      議討論之前提係 100年全國檢定收歸中央統一辦理,配合 貴府同意 101年起全國檢定
      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案由三會議決議『99年度』調整為『 100年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研商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
      一辦理之業務相關細節會議紀錄:「壹、時間:99年4月7日......柒、討論事項:....
      ..案由三、直轄市因應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之過度(渡)期
      間相關業務執行細節,提請討論。說明:一、業務部分:(一)查99年第 3梯次學科成
      績複查及術科測試作業(含成績複查)須至 100年方可辦理完成,考量業務之賡續性、
      權責及經費執行等因素,故建議99年度全國檢定學術科作業未完成部分,仍由各直轄市
      辦理。......(四)99年度(含)以前之直轄市報檢人提請訴願時,仍由直轄市受理。
      ......決議:......二、餘依說明所列事項照案通過。」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參加此次術科考試,根據本職學能及多年執業與監工經驗,
      自認答題申論正確,應有良好分數,卻仍有部分考題評分過低,不瞭解是否與測驗單位
      之參考答案有所落差,如 D卷試題一、五、六等。請問閱評人員給分標準為何?如果是
      依據個人主觀意識,那訴願人要求更換監評委員,在合理情況下,重新評分;又以上試
      題亦未公告參考解答,如何評論訴願人答題有誤,過程中有太多「不可知」的可能性,
      實在令人無法信服,請詳細說明及行政檢討,以補償訴願人所受損害及權益。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100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管理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有訴願人100年度第3梯次技術士技
      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檢視
      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
      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101年4月20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276900 號函檢附術
      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多年執業經驗等,自認有良好分數,卻仍有部分考題評分過低,不知
      閱評人員給分標準為何?又試題並未公告參考解答,如何評論訴願人答題有誤,實在令
      人無法信服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
      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
      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或提供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等;此
      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第55條及第56條等規定自明。復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101年5月 24日勞中三字第1010006876號書函略以:「......說
      明......二、......(二)評分方式及標準:查該職類術科試題,涵蓋建築物室內裝修
      專業施工管理實務、計算、繪圖(表)、估算等,於當年度測試前由該職類題庫命製人
      員集中命製術科保密試題及彙整參考答案,並於該職類集中閱卷前,由題庫命製人員與
      全體集中閱卷監評人員召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就評分內容充分討論,建立齊一
      評分共識。又監評人員專業評定內容涵蓋應檢人作答裝修工程管理實務論述、理論、繪
      圖(表)、估算過程及結果、其判斷方式與單純是非題或選擇題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唯
      一答案之評分方式不同,須由監評人員本其專業學識及工程實務經驗,......並須與其
      他應檢人作答一併為觀察評量,以嚴謹態度審慎針對應檢人繪圖及作答內容為客觀、公
      平、公正綜合評分......。」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
      之方式處理,經查閱術科測試評分表,共分 4卷,每卷配分各為25分,合計為100分。
      訴願人各卷得分分別為:A卷14.5分,B卷18.25分,C卷16.25分,D卷8.5分,合計得分5
       7.5分,未達60分,故評定為不及格,並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
      無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明顯錯誤或違
      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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