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8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3日機字第21-101-04021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3月12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361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9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3月13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3月30日D843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
    23日機字第21-101-04021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1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車籍地址在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換發行照通知
      單亦寄至此地址;今年度至監理所換發行照,櫃檯人員也未告知要驗車。戶籍地並不等
      於通訊地,訴願人未收到驗車通知,寄至金門,任何人皆可接收,且無訴願人印章。請
      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8月至10月)
      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
      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361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監理所未告知要驗車;戶籍地並不等於通訊地,寄至金門,任何人皆可接
      收,且無訴願人印章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
      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及前揭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
      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
      所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
      項及第 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
      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
      ○號)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 101年 3月13日由訴願人之姑姑代為收
      受,有本府民政局 101年 6月26日北市民戶字第 10131868300號函所附訴願人戶籍資料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
      定期限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規定並未課予監理單位應負通知之義務,況原處分機關既已完成通知事宜,
      訴願人自不得以監理所之櫃檯人員未告知應辦理定期檢驗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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