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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5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368876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面清查本市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案外人○○
○(36年○○月○○日生),於101年4月 3日起年滿65歲,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01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887607 號函通知○○○
,其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該函於101年5月15日送達
予○○○,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1年6月21日
北市訴(癸)字第 10130468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系爭處分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 101年 6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釋明。經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係訴願人公司之總經理,然二者係
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
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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