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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5日廢字第41-101-0618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4日凌晨3時1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
萬華區○○路西門捷運站 6號出口牆上任意塗鴉,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通知原處分機關
派員到場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101年6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7016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6月15日廢字第41-101-06187
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載明:「疑似妄想症」,認訴願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 101年 7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4793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訴
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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