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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之 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
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
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
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
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
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
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
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6月27日92北市環三字第09232381701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廢棄車輛經拖吊至放置場後車主欲領回車輛須繳交拖吊運費及保管費。......公告
事項:......二、收費標準:......2.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台幣 1,000元,保管費
每日新台幣200 元......。」
二、本府警察局所屬中正第二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對面有疑
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4月 6日20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
確有 1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 BENZ,顏色:黑色,出廠年月:7
8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
用,乃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通知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逾期
未清理者,將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依法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除;又除現場拍
照採證外,並將101年4月6日PA05CI101040010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
表,於101年4月11日以掛號方式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移置,環保局遂於101年4月13日先
行移置保管。嗣訴願人於101年4月16日至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及保管費800元,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環保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不服,於10
1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環保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之 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
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清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義務時,
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該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
為,因此所生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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