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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446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領有○○院外就養金,係本市低收入戶第 3-4類重度失
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差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
,475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70500號函
,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其等 2
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77元,高於 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
,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
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補助金額為每人每月 5,000元,低於訴願人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
○院外就養金 6,775元(13,550/2=6,775),乃依上開實施計畫第3點第 2款第 4目規定,
以 101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3444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4月起停發其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費用。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4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3月29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
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本項補助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
且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倘未先完成失能
評估即入住新北市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二)經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
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
。(三)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
,或為基隆市、新北市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
置機構。」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 │(每人每月) │
│準) │ │ │
│ │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5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以上ADLs失能者├───────────┼─────────┤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
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
臺幣25萬元)。 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高於29,589
/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
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二)補助原則:......4.領有院
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須扣除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
之就養金後再行核定補助差額;惟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者,其
補助費用均以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
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第 4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 ...
...(三)具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
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
*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如下:(1)申請人及配偶。(2)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3)前項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16歲
以上未滿 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4)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4. 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由
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5.入住機構滿6個月之繳款證明(入住
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 ......。」第7點規定:「配合事項:(一)補助對象由本
局每年定期辦理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查調,據以核定當年度補
助。......(四)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屬及安置機構應於 2週內
主動向本局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1.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福利身分變更核定函影本
......(五)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1.有第7點第4款
第1目至第6目之情形而未依規定申報。2.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之長
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僅係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報稅,且其並未善盡扶養照顧
之責,訴願人及配偶之養護費用均由訴願人以存款支付。原處分機關應於訴願人長子支
付訴願人生活費用後,始得將其所得列計入計算,故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將長子之
收入扣除。另訴願人與長子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業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
助並獲准。惟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原處分機關停撥訴願人之補助,已致訴願人及配偶無
法維持生活,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100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570500號函,自101年1月起註
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其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訴願人原有之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資格隨之發生變動,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
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2,07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73元。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12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10元。
(三)訴願人長子○○○( 61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145萬1,37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12萬94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總收入為12萬1,1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77元,有
100年5月1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資料原始資料(全戶)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77元,高於
2萬9,589元,低於4萬4,382元,符合 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2
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補助金額為每人每月 5,000元,低於訴願人戶內依賴人口比例
分配之○○院外就養金 6,775元(13,550/2=6,775),乃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3點第2款
第4目規定,自101年4月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費用,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原處分機關應將其長子之收入扣除;原處
分機關停撥訴願人之補助,已致訴願人及配偶無法維持生活等節。按本市 101年度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口(全戶)之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該實施計畫並無因扶
養義務之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例外得排除列計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
列入其全家人口(全戶)範圍,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047570500號函,自101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其不符
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是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已不具本市之低收入戶資格,亦無中低
收入戶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查調所得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377元,高於2萬9,589元,低於4萬4
,382元,符合上開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一般戶-2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補助金額為每
人每月5,000元,低於訴願人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院外就養金 6,775元(13 ,5
50/2=6,775),故訴願人並無領取差額之情形,乃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3點第2款第4目
規定,自101年4月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費用,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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