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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5日北巿社老字第10134266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老人養護所,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89年 2月17日
北市社老(立)字第xxxxxxxx號立案證書,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其於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至○○樓設立,惟該養護所業於 101年1月9日辦理歇業,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月
13日北巿社老字第10130574500 號函核准在案。嗣經民眾檢舉本巿北投區○○路○○號○○
樓及○○樓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原處分機關乃於 101年 3月15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未立案登記之老人養護業務,該址○○樓擺設6床,收容6位住民,○○樓
擺設2床,收容1位住民,並由訴願人及外籍看護 2名在場照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依法申請設立許可,擅於該址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養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之事證
明確,乃以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4月5日北巿社老字第 10134266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函)
之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於改善期間,不得再增加收
住老人。該函於101年 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7日及 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
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
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
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第45條第 1項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
許可,......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
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
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
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
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
失智照顧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條第
2項規定:「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
十人。」第18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
,以二十人計。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
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
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
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次│違反老人福利│法條依據(老│法定罰鍰額度│違反老人福利│
│ │法事件 │福利法) │(新臺幣:元│法統一裁罰基│
│ │ │ │)或其他處罰│準(新臺幣:│
│ │ │ │ │元) │
├──┼──────┼──────┼──────┼──────┤
│10 │設立老人福利│第45條第1項 │1.處新臺幣6 │有下列情形之│
│ │機構未依第36│【老人福利法│ 元以上30萬│一,依其規模│
│ │條第1項規定 │施行細則第12│ 元以下罰鍰│處負責人罰鍰│
│ │請設立許可者│條】 │ 。 │及公告其姓名│
│ │。 │ │2.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 │
│ │ │ │3.限期令其改│二、有危害公│
│ │ │ │ 善。 │ 共安全之│
│ │ │ │ │ 虞或配置│
│ │ │ │ │ 工作人員│
│ │ │ │ │ 未符合老│
│ │ │ │ │ 人福利機│
│ │ │ │ │ 構設立標│
│ │ │ │ │ 準者,設│
│ │ │ │ │ 置 49 床│
│ │ │ │ │ 以下,處│
│ │ │ │ │ 新臺幣10│
│ │ │ │ │ 萬元,並│
│ │ │ │ │ 限期 3個│
│ │ │ │ │ 月完成設│
│ │ │ │ │ 立許可程│
│ │ │ │ │ 式;設置│
│ │ │ │ │ 50床以上│
│ │ │ │ │ ,處新臺│
│ │ │ │ │ 幣 30 萬│
│ │ │ │ │ 元,並限│
│ │ │ │ │ 期 6 個 │
│ │ │ │ │ 月完成設│
│ │ │ │ │ 立許可程│
│ │ │ │ │ 式。 │
└──┴──────┴──────┴──────┴──────┘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設置49床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 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設置50床以上,處新臺幣30萬元
,並限期 6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結束經營老人福利機構後,原收容老人已交由各家屬
領回自行照顧,訴願人與母親遷至本巿北投區○○路○○號○○樓租屋處,該址○○樓
租屋處原存放舊家具及閒置之舊床,因友人或鄰居為照顧老人家需要始無償提供使用,
並由友人自行或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與訴願人無關,並有該址○○樓借住老人○○○、
○○○及○○○○等 3人之家屬出具說明書影本可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收容老
人之業務行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5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依
法申請設立許可而經營老人福利機構,現場共擺設 8床,收容長者 7名,由訴願人及外
籍看護 2名在場照顧,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
片13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經營老人福利機構業務(養護型之長期照顧機構)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
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函)之次日起 3個月內完成設立許
可或停止辦理老人長期照顧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本巿北投區○○路○○號○○樓係無償提供友人或鄰居自行照顧老
人使用,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按老人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老人福利機
構收容老人人數 5人以上,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即 4人以下毋須立案,係以家庭
照顧為準,乃考量子女照顧人數(含父、母、配偶父、母)、照顧空間(家庭空間有限
)及照顧品質等因素而訂定,則收容 5人以上,即有受主管機關輔導與監督之必要,以
保障受照顧者之權益,與違規行為人是否因違規收容而受有利益無涉。復查訴願人原為
○○老人養護所負責人,對於本巿老人福利機構之相關法令知之甚稔,且依卷附資料顯
示,該養護所歇業前收容7名老人中即有5名老人現仍在該處所接受養護照顧,訴願人主
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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