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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3日DC040004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15時15分,在本市中山21號廣場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4月3日DC0400044
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
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 │第13條第20款:主管│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
│ │ │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罰鍰新臺幣1,200元 │
│幣:元) │6,000元以下。 │上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
│ │ │ │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
│ │ │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 │ │ │限制之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
│ │ │1,200元以上至2,400元│1,200元以上至2,400│
│ │ │以下……。 │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 │治條例裁處……。 │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因尿急臨時停車去廁所,並非故意,懇請諒解。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31日15時15分,在本市中山21號廣場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因臨時停車去廁所,並非故意,懇請諒解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 2條及第13
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上開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園,包含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廣場
,而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駕駛、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
止或限制之行為。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中山21號廣場內設有上開
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系爭機車
停放處前方,亦設有「中山21號廣場」及「禁止停放車輛」告示牌,以為提醒,則訴願
人於進入公園之時,未予注意前揭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園,縱
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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