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5日收件士林字第4985號登記,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街○○巷○○號,下
    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地段○○地號土地,登記為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所有
    。嗣案外人○○○(上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檢具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1年3月12日收件士林建字第 109號及101年3月15日收件士林字第4985號建物測量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勘查時發現原登記為土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遂於101年3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並以 101年3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06835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等 2人及○○○前揭辦竣登記情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1年4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4月11日補具訴願書,4月26日、5月17日及7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0683500 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15日收件士林字第4985號登記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
      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內政部79年7月5日(79)臺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
      ,依本部70年 2月10日臺內地字第2042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
      。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
      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等人就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
      意而於相關表件虛偽填具建物所有權人資料;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系爭建物雖原係土造,惟經整修後為磚石造,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於37年 7月實地查
      核在案,況系爭建物現於該址仍保有部分構造。
    四、查案外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檢具相關資料,代位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原
      登記為土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乃以101年3月15日收件士林字第4985號登記案辦竣系
      爭建物消滅登記,有前揭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平面圖、登記謄本
      及原處分機關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等人就本件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相
      關表件虛偽填具建物所有權人資料;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
      建物雖原係土造,惟經整修後為磚石造,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於37年 7月實地查核在案,
      況系爭建物現於該址仍保有部分構造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
      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由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審認原登
      記為土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與登記資料不符,且依訴願人等 2人於101年4月10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系爭建物經他人竊占,並遭竊占人擅自拆除,於原址違法興建○
      ○樓建物,亦足證系爭建物確已滅失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並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及○○○,並無違誤,尚無登記申
      請人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相關表件虛偽填具建物所有權人資料問題;另訴願人等
       2人究否依相關稅法規定繳納房屋稅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尚無直接關係;況依卷
      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亦記載該址房屋構造別為磚造。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現場勘驗部分,因客觀事證明確,並無依訴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實施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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