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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3日北市
勞障字第1003057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僅載明對本府勞工局經由法務部強制自其帳戶扣除補助款,其基於
初衷尚無異議,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101年1月1日
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00年11月8日北執仁100年身障罰執字第00080591
號執行命令及滯納金一覽表,惟其訴願理由係載明對加徵滯納金不服,並要求退回已繳
納之滯納金新臺幣(下同)7萬6,930元,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13日北
市勞障字第 10030573600號函所核定滯納金7萬6,930元之處分不服,有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 101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8年8月份未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
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
,且訴願人自98年8月至99年7月止,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該項費用,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規定,以100年1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0573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加徵滯納金7萬6,930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0年1月13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0573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寄送,於100年1月17日由訴願人受僱人○○○蓋公司收發章並簽
名收受,有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地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0年2月16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01年7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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