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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184
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11年○○月○○日生】為訴願人及○○○(原名○○○)
之父,其因年邁,無家可歸,流落街頭,經安置於本市遊民收容中心,經○○院以 94
年 9月14日北市廣院社字第09430314601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查設籍其
轄區內之何建人家屬(即訴願人),並促請其前來接回其父,經該分局派員至訴願人戶
籍地,經訴願人表示其生活拮据,暫時無法接回其父。嗣○○院、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分別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廣院社字第 094
30351000號、96年11月 2日北市社工字第09642034600號及97年7月16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730268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 2人處理其父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未果,家暴
中心乃於97年8月6日將○○○暫時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
,期間 3個月(自97年8月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250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家暴中心延長安置○○
○於○○養護所3個月,期間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
50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家暴中心延長安置○○○於○
○養護所 6個月,期間自98年 2月 6日起至98年 8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6,250
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家暴中心延長安置○○○於○○
養護所 1年,期間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 2萬 6,250元。安
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家暴中心延長安置○○○於○○養護所
1年,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其間,因○
○養護所不願收容○○○,家暴中心將○○○轉介至本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
○○長照中心)接受保護安置,安置費用每月仍為2萬6,250元。安置期間屆滿,○○○
仍有延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家暴中心延長安置○○○於○○長照中心6個月,期間自100
年8月6日起至 101年2月5日止,安置每月為2萬6,250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
長保護安置之必要,家暴中心延長安置○○○於○○長照中心1年,期間自101年2月6日
起至102年2月5日止,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 元。其間,家暴中心協助○○○申請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補助標準,乃以99年 9
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1173900號函通知○○○,同意自99年8月6日起按月發給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費用1萬8,600元,並依福利擇優原則,自斯時起停止核發○○○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於○○○保護安置期間,經多次函請其等出面處理其等
父親○○○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以101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 1013318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保護安置期間(自 97年8月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所需費用計67萬1,475元應由其2
人負擔,並命其等 2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因該函附件之費用計算數字有誤,
原處分機關業以101年6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015400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101年
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及5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臺北
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早年即將訴願人送由他人收養,心態上視
同遺棄,並未扶養訴願人,依新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訴願人得免除對父親○
○○之扶養義務,況訴願人尚有一兄長○○○,縱應分擔費用,亦應由訴願人與○○○
2人平均分擔○○○之保護安置費用。
三、查訴願人及○○○之父○○○,因子女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家暴中心依職權分別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自97年8月6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及○○長照中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迄今),其保護安置費用自9
7年8月6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計有67萬1,475元未支付,有家暴中心97年8月18日、97
年 11月4日、98年2月3日、98年8月11日、100年7月26日簽,99年8月5日、 100年7月21
日、 101年2月8日臺北市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及○○○等 2人應共同負擔
受安置人之保護安置費用計67萬1,475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並未扶養訴願人,依新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其得
免除對父親○○○之扶養義務;及縱應分擔費用,亦應由其與○○○ 2人平均分擔保護
安置費用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
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
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
償還。經查,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並無養父母之登載,訴願人及其兄何褰盧為
受安置人○○○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及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及其兄○○○對○○○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未盡扶
養義務而有不同,訴願人及其兄○○○既依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
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令訴願人及其兄○○○等2人共同負擔代為安置○○○於
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係於99年 1月
27日增訂,查訴願人並未檢附法院免除其對父親○○○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訴願人及其兄○○○倘對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應由法院定之,
訴願人主張其父之安置保護費用由其兄妹 2人平均分擔乙節,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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