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 5月18日北
    市社老字第1013690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6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經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1年5月14日以其已符合補助資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本市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903800 號函
    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1年5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
    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1年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
      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
      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年內出國從未超過6個月,即使訴願人居住國內之時間確實
      有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主動查核而主動停發補助,即應於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資格時
      即主動恢復補助,法規規定須經申請始恢復補助,麻煩且不便,補助既為德政,即應公
      允、大方,請追溯自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恢復補助。
    三、查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14日以其符合補助資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上開補助辦法第 8條規
      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1年5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起主動恢復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是依前開規定,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係採申請制度,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嗣後已符合補助資格者,應申請
      恢復補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其符合資格時起主動恢復補助,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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