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4日101大安字070780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民國【下同】98年 1月13
    日死亡)自書遺囑、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
    件,以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30日收件大安字第070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xxx建號建物(門
    牌: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4月3日101大安字07078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係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明,請補正......
    2.案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請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切結用印..
    ....。」通知訴願人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1年4月 5日
    交由代理人○○○蓋章收受;嗣訴願人等 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4月24日101大安字0707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
    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繼承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於 101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
      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既已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遺囑原本),原處分機關自
      不得泛以遺囑內容不明為由,要求訴願人補正;又遺囑為被繼承人所書立,更無補正之
      理。
    三、查訴願人及○○○委由代理人○○○於101年3月30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原
      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 07078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而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因訴願人等
       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既已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遺囑原本),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泛以遺
      囑內容不明為由,要求其補正;又遺囑為被繼承人所書立,更無補正之理云云。按自書
      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申請
      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提出自陳為被繼承人○
      ○○○95年 3月15日、96年5月3日及96年5月9日之自書遺囑。惟查訴願人所提出之上揭
      自書遺囑中,96年5月3日之文件名稱僅載明為「證件」, 95年3月15日之文件記載內容
      則尚無法判定立書人之真意;96年5月3日及96年5月9日之文件記載「將來移交」,係指
      何意不明,且上揭 3文件尚有諸多無法辨識之用字及加註字樣,如「見證人」、「附帶
      條件」等,均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其增減塗改處及簽名,是原處分機關即無從逕
      依上揭文件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乃通知訴願人及○○○依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訴願人等 2人既未能依補正事項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指定由其2人全部繼承,則原處分機關駁回其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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