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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52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3月12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279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9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3月13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4月17日D8438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
26日機字第21-101-04052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1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14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
經交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101年5月1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131063600號電子郵件回
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6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3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27
9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101年5月18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10131063600號電子郵件
回覆內容,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1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26日機字第21-101-040523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13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 5月8
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5月14日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 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郵寄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送達地址為訴願
人戶籍地,係由訴願人身心障礙且不識字母親持訴願人印章所領收,訴願人母親未告知
訴願人,所以不知要補行檢驗,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顯有怠惰;訴願人事後已於 101
年5月14日前往檢測,並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2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2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100年9月至11
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3 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279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居住戶籍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由訴願人身心障礙且不識字
母親持訴願人印章所領收,不知應補行檢驗及事後已前往檢測,並檢驗合格云云。按使
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
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
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
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
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101年4月26日)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
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
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
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
成檢驗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街○○
巷○○號○○樓),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開檢驗通知書送達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憑,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惟訴願人仍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1年3月
29日寬限期限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檢驗通知書係由其身心障礙且不識字母親持訴願人印
章所領收,惟就其母親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訴願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雖於101年5月14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
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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